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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水政監察規定

時間:2016-08-23

(1998年5月2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公布,根據2007年9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水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加強水政監察工作,保障我市防洪、防潮和水工程的安全,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水政監察是指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執行水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對水事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水政監察包括水資源監察、河道監察、水工程監察、防洪、防汛、防潮和水文設施的監察等,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水政監察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水政監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對在水政監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政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水政監察機構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水政監察工作。
  第七條 市水政監察機構負責湖里區、思明區的水政監察工作。湖里區、思明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市水政監察機構處理本轄區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同安區、集美區、海滄區、翔安區的水政監察機構,負責各自轄區內的水政監察工作,業務上受市水政監察機構的監督指導。對于案情重大、情況復雜、跨區域的水事案件應及時報告上級水政監察機構,必要時可請求上級水政監察機構協助處理。
  重要的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根據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其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第八條 水政監察機構的基本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法》、《防洪法》及其他水法律、法規、規章;
  (二)依法保護水、水域、水工程、防洪、防潮、水文和其他水利設施,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水事違法案件;
  (四)配合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水政監察職責。
  第九條 水政監察人員必須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區水政監察人員可為高中以上),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水政監察工作。
  第十條 水政監察人員實行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連聘連任。
  水政監察人員被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免職,或聘任期滿后未被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續聘的,由發證機關收回水政監察證和水政監察標志等。
  第十一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水政監察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行現場檢查、取證以及查閱和復制與水政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憑證等資料;
  (二)要求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
  (四)對正在進行的水事違法行為,依法予以制止;
  (五)對水事違法行為在調查取證的基礎上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三章 監察程序
  第十三條 水政監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全面檢查和舉報專查相結合的方式。
  第十四條 水政監察機構對群眾舉報的案件應予以受理。
  水政監察機構受理口頭舉報案件,必須詳細記錄,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五條 水政監察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應在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五日內填寫《水事違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立案:
  (一)有違反水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
  (二)依照水法律、法規、規章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三)屬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范圍;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
  對于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交辦、其他部門移交的水事違法案件,水政監察機構應予處理。
  第十六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進行水政監察時,應佩戴水政監察標志,出示水政監察證件,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共同進行。
  對未佩戴水政監察標志,或未出示水政監察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調查、詢問和處理。
  第十七條 對正在進行的水事違法行為,水政監察人員應及時發出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違法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水政監察人員與水事違法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案件當事人也可申請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水政監察人員調查案件應制作調查筆錄。被調查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監察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條 案件調查終結,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并根據水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5000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50000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違法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經原批準立案的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
  第二十三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案件終結后,應及時制作結案報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案情重大和情況復雜的案件,以及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案后,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水政監察人員行使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行政執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政監察機構及其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